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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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仁玗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前某日,透過 陳建華 (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7號另行審結)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佑 」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曾仁玗、陳建華及「阿佑」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曾仁玗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先由 莊富堯 (現由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審理中,另行審結)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付陳建華,供該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用,陳建華並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某不詳門號之電話,於106年12月22日,佯以慈濟醫院護士身分,撥打電話向陳 姜玉霞 佯稱:有位小姐叫 張美玉 去提領保險,是否同意領取,請聯絡 楊志傑 刑事警察報案等語;再佯以楊志傑警員身分,撥打電話向 陳姜玉霞 佯稱:有發傳票給其2次都沒有到案說明,因這事情嚴重,要其至超商收取第3次傳票及資產凍結執行書,並要北上開庭,且需轉帳訴訟費幫忙打官司相關事宜等語,致陳姜玉霞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在超商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各1紙,復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號嶺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向陳姜玉霞訛稱:需要再一筆訴訟費就可以結案等語,致陳姜玉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上址嶺東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末由莊富堯與曾仁玗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自該合庫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取款項繳回再將贓款交付上手,曾仁玗並獲得詐騙取款金額約2%之報酬。案經陳姜玉霞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姜玉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仁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此與陳建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998卷第6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
1頁至第165頁)、告訴人即證人陳姜玉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998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大致相符,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7年5月29日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偵11998卷第21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曾仁玗)、曾仁玗簽認之照片2張、清單2紙(見偵11998卷第49頁至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
1張(指認人:陳建華)、陳建華手機截圖6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陳建華)、桃園市政府警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指認人:陳建華)(見偵11998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5頁至第14
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15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筆記本翻拍照片2張、台灣企銀、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存摺及金融卡彩色影本3頁、交易明細5張(見偵11998卷第177頁至第201頁)、匯款單據2紙、傳真接收單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
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署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98卷第207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檢察官雖論以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富堯係共同正犯,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只認識陳建華和「阿佑」,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共同被告莊富堯亦陳稱:我沒有看過曾仁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難認被告與莊富堯間有共犯關係,應各自就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負責,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的方式是用公務員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法知情,是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尚無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述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由陳建華所介紹,加入以「阿佑」為主之詐欺集團,其應認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已如上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雖分次陸續提領款項,仍應依附表所示受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計算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被告僅領取告訴人1人之財產,雖分數次領取,應僅構成1罪,併此敘明。被告與陳建華及「阿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始至終承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報酬為實際領取款項之百分之
2,附表編號1、3、4、5所領得4次我都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之部分,總共提領犯罪所得為42萬70元,是依其前開所述計算其報酬即犯罪所得為8萬4,014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成立犯罪(見以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不認識莊富堯等語如上所述,是難認被告與莊富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莊富堯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莊富堯領取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之罪嫌,亦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提領人│││││臺幣)││││││││├──┼──────┼────────────┼──────┼────┤│1│106/12/22│桃園市○鎮區○○路○號│15萬元│曾仁玗│││16:01:23│:23│││││││││├──┼──────┼────────────┼──────┼────┤│2│106/12/23│桃園市○鎮區○○路○號│15萬元│ 莊富景 │││01:04:21│:21│││││││││├──┼──────┼────────────┼──────┼────┤│3│106/12/24│桃園市○○區○○路2段│15萬40元│曾仁玗│││04:31:08│126號:08│││││││││├──┼──────┼────────────┼──────┼────┤│4│106/12/25│桃園市○○區○○路○○號│8萬20元│曾仁玗│││12:02:09│:09│││││││││├──┼──────┼────────────┼──────┼────┤│5│106/12/25│桃園市○鎮區○○路○號│4萬10元│曾仁玗│││12:06:22││││││││││├──┼──────┼────────────┼──────┼────┤│6│106/12/25│桃園市○鎮區○○路○號│33萬元│莊富景│││12:40:4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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