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00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漢
陳智祥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1年度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志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把及汽油伍公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智祥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漢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5時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0年7月4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竹林觀音山寺旁第一停車場,見 黃永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起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供己使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盜取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1把得手後離開,再於110年7月6日1時許,委託當時尚不知情之陳智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返回上開停車場,由 簡智漢 持其先前竊取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車移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福宮前停放。陳智祥於知悉簡智漢係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汽油後,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持油桶前往上址新福宮交與簡志漢,由簡智漢承前開竊盜之犯意,持陳智祥提供之油桶接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汽油5公升得手,再由陳智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志漢逃離現場。案經黃永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漢、陳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銖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2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簡志漢、陳智祥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志漢、陳智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陳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簡志漢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及其內汽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陳智祥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智祥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智祥並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志漢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應予非難;被告陳智祥明知被告簡志漢意在行竊,仍提供油桶以利被告簡志漢遂行竊盜犯行,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簡志漢、陳智祥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簡志漢、陳智祥之素行、遭竊物品價值、被告簡志漢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大樓組裝起重機之料件人員、現於家中照顧住院之父親;被告陳智祥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現於家中照顧家人、與父母及姐姐的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簡志漢竊得之鑰匙1把及汽油5公升,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