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7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佑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天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天佑就如附件所示甲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
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就如附件所示乙、丙土地部分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黃天祥 、 麥瑞文 、 楊嘉彬 、 連文彬 、李志
宏、 姜益光 及 顏國 寶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本案山坡地進行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係於密接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處。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法定本刑,雖均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為圖一已便利,在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占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猶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黃天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其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並未扣得載運土石之曳引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衡酌其價格不斐,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告黃天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佑明知其向 蘇苗宗 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為蘇苗宗及 楊烟亭 等人所共有,且相鄰而坐落在同小段36之5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桃園市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所有權人為陳俊等人)係他人所有,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詎黃天佑係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欲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開發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知悉未經乙、丙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等開發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徵得乙、丙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定,即於民國107年
6月30日起至同年月9月7日止,陸續指示不知情之黃天祥(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知情之楊嘉彬(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知情之連文彬(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知情之 李志宏 (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知情之姜益光(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不知情之 顏國寶 (已歿,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向祐德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土石至甲、乙、丙土地傾倒堆積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麥瑞文(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上開土石載運至甲、乙、丙土地低漥處傾倒堆積,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甲土地使用面積為2,300平方公尺、乙土地使用4,477平方公尺、丙土地全部使用1,003平方公尺,因土石堆置高度達20公尺,且邊坡無保護或處理設施,隨時有崩塌可能,又地表裸露,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嚴重破壞地表植生及邊坡穩定性,且已生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楊烟亭及陳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天佑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中供述│於上開時間雇請黃天祥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至甲土││││地傾倒等事實│├──┼───────────┼────────────┤│2│證人黃天祥於警詢及偵訊│黃天祥受黃天佑委託於上開│││中證述、租賃合約書、車│時間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至│││輛裝載出貨花土證明各1│乙土地傾倒等事實│││份││├──┼───────────┼────────────┤│3│證人麥瑞文於警詢及偵訊│麥瑞文受「 阿佑 」委託於上│││中證述│開時間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至甲乙丙土地低窪處傾倒等││││事實│├──┼───────────┼────────────┤│4│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李志宏受黃天佑委託於上開│││中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時間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至│││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乙土地傾倒等事實│││1份││├──┼───────────┼────────────┤│5│證人楊嘉彬於警詢中證述│楊嘉彬受「天佑」委託於上││││開時間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至乙土地傾倒等事實│├──┼───────────┼────────────┤│6│證人連文彬於警詢中證述│連文彬於上開時間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至乙土地傾倒等││││事實│├──┼───────────┼────────────┤│7│證人姜益光於警詢中證述│姜益光於上開時間駕駛曳引│││、租賃合約書1份│車載運土石至乙土地傾倒等││││事實│├──┼───────────┼────────────┤│8│證人 洪振郎 於警詢中證述│洪振郎受黃天佑委託命顏國││││寶及連文彬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至甲乙丙土地傾倒等事││││實│├──┼───────────┼────────────┤│9│證人蘇苗宗、楊烟亭於警│蘇苗宗將其與楊烟亭共有之│││詢及偵訊中證述、土地租│甲土地出租予黃天佑作農耕│││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使用,蘇苗宗有向黃天佑說│││共有土地管理協議書各1│明甲土地範圍,且甲土地上│││份│並無紅土,後甲土地遭傾倒││││土石等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榮 於警│陳俊榮所有之丙土地遭傾倒│││詢中陳述、土地所有權狀│土石等事實│││1份││├──┼───────────┼────────────┤│11│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中華民國所有之乙土地遭傾│││專員 張甄晏 於偵訊中證述│倒土石等事實│├──┼───────────┼────────────┤│12│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甲乙丙土地均係山坡地,乙│││理科會勘紀錄暨附件、該│土地因遭傾倒土石及開挖整│││局108年7月2日桃│地而生水土流失等事實│││水坡字第1080044994號││││函暨附件、植栽配置圖、││││空拍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暨附││││件、現場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勘驗照片數張││├──┼───────────┼────────────┤│13│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黃天祥等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曳引車載運土石至甲乙丙土│││照片數張│地傾倒,麥瑞文於上開時間││││駕駛曳引車載運土石至甲乙││││丙土地低窪處傾倒,且現場││││有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有關保、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甲土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就乙、丙土地部分,係犯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107年6月30日起至同年月
9月7日止,在上開山坡地進行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係於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天祥、麥瑞文、楊嘉彬、連文彬、李志
宏、姜益光及顏國寶等人遂行其等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上開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以
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等曳引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且屬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衡酌其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請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