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儀選任辯護人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6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儀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靜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6時許,持滅火器擊破大門玻璃,侵入 余明修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竊取其所有之電針炙機器1臺、人體脊髓模型1具,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余明修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靜儀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098037414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不包括單純空泛提出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卷附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新聞稿)。
㈡、本案中,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0),但檢察官並未於本案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執行資料來讓法院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既然沒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
㈢、附帶一提的是,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為毒品相關犯罪(詳見本院卷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0),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也就是說前案跟後案間其實沒有什麼關聯,本院也難以憑此等前案紀錄,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逕就被告所犯之本案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地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然本院考量到被告的身心狀況(長期至醫療院所就憂鬱、精神等疾病就醫,被告顯係長時間受此開疾病所苦),又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告應有悔意,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既然已經賠償
給告訴人,經濟意義上等同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附帶說明:本案原起訴內容,尚包含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然此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且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已另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