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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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添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添財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洗手台2臺,已分別由被害人 黃盈智鄭逸凱 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陳添財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財於民國110年9月4日9時54分許、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黃盈智、鄭逸凱等2人放置在家門前之洗手台2臺【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毅達環保公司之資源回收場,以合計252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康明珠 。嗣黃盈智、鄭逸凱2人於110年9月4日11時許,發現遭竊遂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添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回收物,才會拿走,伊是做資源回收的,東西放在靠近走廊那裡,跟一些廢棄物放在一起,以為是不要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盈智、鄭逸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康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腳踏車照片共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尤映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362 號(111.04.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235 號判決(111.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3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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