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7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羅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94號
被告羅志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2鄰茅圃452
號
居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威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便利商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文林
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及 錢永生 所騎駛搭
載配偶 宋月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宋月梅右
肩受傷(羅志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並測試羅志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錢永生、宋月梅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97MG/L)、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羅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