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鄭淑惠
被   告  鄭淑音
       崔乃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淑音部分:原告與被告鄭淑音均為訴外人 鄭玉梅 之繼
承人,鄭玉梅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亡故後,被告鄭淑音應
給付原告⑴喪葬費用之結餘款新臺幣(下同)42,588元;⑵
鄭玉梅104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部分16,863元;⑶高雄市○○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延吉街房屋)的房租73,500
元;⑷本件訴訟乃被告鄭淑音所挑起,被告鄭淑音應該要賠
償訴訟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⑸另被告鄭淑
音遲至106年8月26日才與原告點交高雄市○○○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國路房屋),應賠償原告5,00
0元之租金損失;⑹鄭玉梅過世時被告鄭淑音曾答應要去辦
理繼承,但卻失信,致原告經法務部執行署催收104年之地
價稅19,348元、綜合所得稅2,613元及105年房屋稅5,723
元,扣除被告鄭淑音在5月時有其代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鄭張
霞175,000元,被告鄭淑音還欠原告35,635元。
㈡被告崔乃連部分:
被告崔乃連於105年5月24日自系爭建國路房屋搬走,但是
都沒有把鑰匙還給原告,經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也都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房屋收益之
損失,應該要賠原告50,000元,經扣減7,000元之押租金後
被告崔乃連還需給付原告43,000元。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鄭淑音應給付
原告35,635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崔乃連應給付原告43,000
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鄭淑音:鄭玉梅之喪葬費用均已用向訴外人 鄭張霞 借貸
的款項支付,欠款也由伊清償完畢,而鄭玉梅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退稅款並未進入伊個人之帳戶內,而是存入鄭玉梅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請求伊給付該金額之半數亦屬無
據,至系爭延吉街房屋乃係伊所有並出租予他人,房租自不
需分配與原告,另伊並無意與原告纏訟,是原告不斷對伊提
起刑事及民事之訴訟,且伊也沒有不配合系爭建國路房屋之
點交,原告請求伊賠償租金之損失應無理由,末原告所述法
務部執行署催收部分,該署有通知要從有說要從母親的遺產
裡面扣押,與伊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崔乃連:伊只是單純承租系爭建國路房屋,承租該房屋
期間通常都是鄭玉梅來收錢,如鄭玉梅不舒服或有事時,就
會委請被告鄭淑音來收,那時候忽然聽說鄭玉梅往生,伊便
選擇搬遷,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鄭淑音何時閙到派出所去,
之後原告有再與伊另行約定點交,但到了約好的時間都沒有
看到人,與原告聯繫也都沒有回覆,伊到了第三天下午便打
電話給被告鄭淑音告知這個情形,被告鄭淑音就趕赴現場並
將一半的押金還給伊後,收受系爭建國路房屋之鑰匙,至於
系爭建國路房屋之後是否要出租與他人,與伊無關,原告主
張系爭建國路房屋沒有租出去要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鄭淑音賠償部分:
原告對被告鄭淑音有將其與被告鄭淑音共同向訴外人鄭張霞
借貸用以作為喪葬費用收入來源之款項350,000元清償完畢
,業據原告自己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5頁、第14頁)
,則喪葬費用部分縱有如原告主張之結餘款42,588元,因原
告就前揭借貸款項中自己所應負擔之部分(175,000元)尚
未對被告鄭淑音為任何金錢之實際支付,被告鄭淑音抗辯其
結算後就喪葬費用部分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亦屬有據。
又鄭玉梅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33,727元,業經被告鄭
淑音全數存入鄭玉梅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足見
該款項確實未由被告鄭淑音侵占為己有,而係以遺產之型態
存在被繼承人鄭玉梅之帳戶中,原告請求被告鄭淑音以自己
之財產返還前揭退稅款之半數即16,863元,為無理由。又系
爭延吉街房屋乃被告鄭淑音所有,並由被告鄭淑音以自己之
名義出租予他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可
參(見本院卷㈢第110頁、第48頁至第63頁),是被告鄭淑
音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收取系爭延吉街房屋之租金並保有之,
於法並無任何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利益之半數即
73,500元,難認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要撤銷83年間贈與被
告鄭淑音系爭延吉街房屋之行為,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之規定可知,贈與之撤銷需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完成前為之,
原告此部分所主張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併此敘明)。而
原告雖有對被告鄭淑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刑事之告訴(見
本院卷㈢第92頁至第109頁),縱使訴訟過程中有任何訴訟
費用之墊付,除民事部分依法應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此部分
詳後述之訴訟費用諭知)外,刑事部分由聲請之原告負擔亦
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更遑論被告鄭淑音就前揭刑事告訴
之結果為不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5,000元為
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需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主張,本件實係原告與被告
鄭淑音親屬間就被繼承人鄭玉梅亡故後所衍生之各項金錢費
用無法取得一致之共識,縱有糾葛亦僅係帳務結算之金錢糾
紛,要與人格法益之侵害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鄭淑音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0元,於法益亦有未合。而就原告請求被告鄭
淑音賠償系爭建國路房屋租金收益之損失部分,原告既係請
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原告先就系爭建國路房屋已有確切之租賃計畫(例如:已
有訴外人允諾承租系爭建國路房屋,並約定自何時入住暨給
付租金等),而該確切之租金收益因被告鄭淑音之行為導致
落空,此時原告始有所謂所失利益之存在,而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租賃計畫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鄭淑音賠償其租金收益之損失5,000元,即屬
不能證明而無理由。末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行政執行署
催收104年之地價稅19,348元、綜合所得稅2,613元及105
年房屋稅5,723元部分,依原告自己提出之催繳通知書上清
楚載明繳納之義務人為原告本人(見本院卷㈢第130頁至第
132頁),則原告依政府機關之催繳通知付款,乃履行自己
債務清償之義務,原告請求將此債務之負擔轉嫁予被告鄭淑
音,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崔乃連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崔乃連賠償系爭建國路房屋租金收益損失50,0
00元,如前所述亦需由原告先就其所受有之租金損失50,000
元客觀事實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亦始終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在抵扣崔乃連之押租金7,000元後
請求被告崔乃連賠償43,000元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被告鄭淑音、崔乃連有前述之損
害賠償或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⑴被告鄭淑音應
給付其35,635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崔乃連應給付其43,000
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有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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