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劉雲賓
陽桂蘭
劉芷彤
劉川泰
王羽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 劉雲生 (下稱被代位人)之債權
人,劉雲生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及同段849建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等自被繼承人 劉慶雲
繼承之遺產,因劉雲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
債權,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
規定,代位劉雲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劉雲生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各按應繼
分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等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代位人劉雲生與被告等人共同自被繼承人劉慶雲繼
承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郵局存款之事實,此有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106年8月17日函復105年歸地字第000000
號繼承登記申請案件,繼承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劉慶雲遺產總額明細表(南簡
卷第83頁),可資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僅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系爭不動產)作為分割對象,代位劉雲生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9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