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94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陳明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1294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明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 陳霈姿 、李晟
源、 陳佳儀 等人心生畏懼,核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
問題,竟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暨
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94號
106年度偵續字第67號
被告陳明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浩受 朱振德 (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於
民國105年1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佳豐果園」水果行內,欲向 劉秀枝 催討債務,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劉秀枝之女兒陳霈姿、 李晟源 及陳佳儀恫
稱:「這次如果不處理,下次就找不同組的人來找你,我就
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陳霈姿、李晟源、陳佳儀,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霈姿、李晟源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霈姿、李晟源及證人陳佳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