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郭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消
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9,052元、利息38,376元及違約金3,79
6元。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填具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附卷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
造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11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