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許若茵
被 告 黃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8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8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而撞及伊所有、斯時由訴
外 林富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10,680元(其中零件費用4,980元、工資5,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過失而遭被告騎車碰撞毀損,其業已支出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8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8414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之車頭,堪認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0,680
元(其中零件費用4,980元、工資5,700元),有上開估價
單為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行照附
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4月18日止,已使用逾
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830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980元÷(5+1)≒8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80元-830元)
×1/5×(5+0/12)≒4,15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80元-4,150元=830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30元【計算式:830元+5,700元=
6,53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