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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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04號
原   告  古富淵
被   告  張埕
       卓籽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63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10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 張埕溥 及卓籽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8日11時60分許,接獲詐騙集
團來電佯稱係其友人「 老高 」要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04年7月8日12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被
告卓籽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內,再由被告張埕溥指揮被告卓籽宏於104年
7月8日13時30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號統
一便利商店、桃園市○○區○○里00○0號及2號統一便利
商店總計提領100,000元,被告張埕溥、卓籽宏並因此分別
獲得報酬7,000元、3,000元。被告上揭犯行,嗣經本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埕溥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卓籽宏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均沒收。被告
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失金額100,000元,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基於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交付100,000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被告2人既均係
參與該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並未逾越上開受損範圍,應予
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民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10日分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張埕
溥,及對被告卓籽宏之住所為送達,並由被告2人親自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
及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5月
1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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