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   告  鄭阿柳 (即 康善欽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康杏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善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康善欽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
1條之約定,康善欽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康善欽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康善欽自94年11月28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9,428元
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前開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
百分之18點25計算,依約定書第8條(應為第9條)約定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約定書第
9條(應為第10條)約定,康善欽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查,康善欽於99年7月6日死亡,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康善欽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之,然其法定繼承人僅被告1人,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善欽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49,428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8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則以:康善欽自國中畢業後就到台北居住甚少回家,偶
然回家即伸手向被告要錢,被告之錢及首飾均被其花光用盡
,康善欽一生只花錢,並無工作亦無收入,長期在外究竟作
何事,被告並不知情,3年前忽傳死訊,賴親友幫忙使其下
葬,其身後所留均是債務並無財產,故被告並未繼承被繼承
人康善欽任何遺產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康善欽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
第1條之約定,康善欽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康善欽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康善欽自94年11
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餘本金149,428元未為
清償,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前開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百
分之18點25計算,依約定書第8條(應為第9條)約定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約定
書第9條(應為第10條)約定,康善欽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查,康善欽於99年7月6
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康善欽之權利義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
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康善欽
於99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僅為被告1人,此有繼
承系統表及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又被告就
康善欽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
辯,依上開規定,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康善欽之債務,自應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善欽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康善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428元,及自
94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
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同
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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