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葉鳳嬌
訴訟代理人  高國勝
被   告  徐逸齡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鳳嬌前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系爭房屋)供被告經
營檳榔攤使用,租期1年,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
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每月1
日給付,押金為50,000元,雙方並有簽訂租約1紙(下稱系
爭租約),而被告李文良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期屆
滿後,雙方並未另訂新約,原告僅口頭上承諾被告,於被告
頂讓給第三人前還是繼續租給被告,詎料,被告自102年5
月起即未繼續給付租金,原告至系爭房屋處,發現被告已經
搬離,且落地窗均已經遭砸破,原告遂於102年6月17日及
6月20日分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186號、第20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欲收回系爭房屋及催討租金。原告將押租金全數抵
扣租金後,被告尚積欠水費5,439元、電費11,607元,且原
告為回復原狀而拆除檳榔屋及廣告招牌支出8,000元、廢棄
物清運支出8,000元,合計金額33,046元,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約、102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
廢棄物清運收據、全統專業鋼鋁門窗公司估價單、存證信函
、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另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惟租賃期限
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
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原租期為1年,租期屆滿後,並無更新租
約,原告亦口頭承諾被告,在被告頂出去之前還是租賃給被
告(見本院卷第56頁頁背),且被告仍有繳納102年3、4
月份之租金,原告亦未拒絕受領,則系爭租約依上開規定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2年2月28日以
後仍繼續存在,然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未繳租而積欠2個
月以上租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板橋國
慶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頁)催告被告繳交
房租,而被告迄今均未繳交房租,抵扣押租金後,仍有超過
2個月房租未繳交,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理。而被告所
交付之押租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得
將其用於抵充被告所積欠之2個月租金。
五、復依系爭房屋有改裝之必要時,被告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得自
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自負回
復原狀;印花稅各自負責,系爭房屋之稅捐由原告負擔,被
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9
條、第16條亦有約定。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有水
費、電費尚未支付,原告為回復原狀,將被告架設之檳榔攤
及招牌拆除並被告所遺留之清運廢棄物業據認定如前,是以
原告依照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共33,046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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