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69號
原 告 王嘉勤
被 告 彭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在網上請msn帳號
為「天」之人幫忙交換人民幣,雙方協議交易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2,500元,對方並提供被告之帳號,原告因匯款過
程有疏忽,以為只匯了兩筆款項共42,500元至被告帳戶內,
實際上共匯了三筆款項分別為30,000元、12,500元及12,500
元,然因原告當時以為只匯款42,500元至被告帳戶內,故告
訴帳號為「天」之人匯款金額為42,500元,而被告雖遭他人
利用,但因該詐騙集團以為被告帳戶內僅有原告轉入之42,5
00元,故被告僅轉出42,500元至詐騙集團之帳戶,從而原告
多匯12,500元至被告帳戶內,但無何法律上原因,被告不當
得利12,500元,經多次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25日,在網上請msn帳號為「天」之
人幫忙交換人民幣,雙方協議交易金額為42,500元,對方並
提供被告之帳號,原告共匯了55,000元至被告之帳號內,多
匯了12,500元,被告不當得利12,500元等情,業經其所提之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19116號、101年度偵續字65號偵查卷宗等件核閱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25日
,在網上請msn帳號為「天」之人幫忙交換人民幣,雙方協
議交易金額為42,500元,對方並提供被告之帳號,原告共匯
了55,000元,多匯了12,500元,被告受有12,500元之利益既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則原
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1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
及自匯款之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