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黃惠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 若芸間 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