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黃惠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 若芸間 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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