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蔡惠娟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巿,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雖係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其事由並非主張本票係屬偽造
或變造,本院縱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