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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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周劍石
訴訟代理人  林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駕
駛訴外人 柳喬棋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由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伊摩斯汽
車保養場以倒車的方式駛出,保養廠負責人 陳宥丞 在原告車
輛後方指揮原告倒車,倒車過程中,因為有車駛近,陳宥丞
示意原告停下,原告隨即中止倒車,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環中東路往內
壢方向行駛,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而不及剎車
,遂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與左
後大燈毀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400元,而柳
喬棋於101年4月29日將其所有之原告車輛債權讓與給原告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是以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起肇事原因係因原告倒車不慎所致,被告當時
車速不快,而原告突然從路邊倒車出來,造成被告不及閃避
,又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應就本起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不需對此事故負擔任和賠償責任云
云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實際使用聲明書、興群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而
被告對本起事故之發生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
酌者為: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
,駕駛被告車輛由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當時天氣雨、
為夜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車輛毀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400元,並提出興群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為證(參本院卷第42頁),惟該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費用與
非零件費用,而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內容含有左後尾燈更換及
後保桿及後保桿飾板更換烤漆,其中含有零件及工資之項目
,故本院依職權認定零件與工資費用各為2分之1即14,700
元,原告雖主張其所更換之零件並非新品,然其未就此一事
實加以舉證,本院無法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故本院仍以新品認定之,原告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告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所有之車輛其
出廠日期為92年1月,此有原告車輛之行照影本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02年1月3日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尚可耐用,應仍有殘餘價值。本院參酌行政院所
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0.1=殘值】。則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
件費用經本院職權認定為14,700元,依上揭方式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70元【計算式:14,700元×0.1=
1,47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6,170元
(其中零件費用1,470元、工資14,7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15
日送達被告處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給付1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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