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李恂燦
被   告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則家
被   告  李居興八千企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
伍拾伍元。
被告八千企業商行即李居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捌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二人以上於左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
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潭
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闡明後,以被告
李居興即八千企業商行(下稱八千商行)與被告龍潭聯合公
司均係積欠原告貨款,依上開說明,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
被訴,而追加被告八千商行,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
龍潭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113,755元,被告八千商行應給付
原告10,438元。遲延利息部分不請求。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商品,日期與金額均如附表
1所示,詎被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付帳款付清,原告
屢次催討,並以桃園二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
償,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暨銷售
明細表、問題帳款處理報告書、催收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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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八千企業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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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48,388元│4,410元│
├─────┼──────────┼──────────┤
│102年1月│37,735元│3,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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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27,632元│2,391元│
├─────┼──────────┼──────────┤
│合計│113,755元│10,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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