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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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黃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行「1月9日12時」更正為「12月9日12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4行「第321條第
3款」補充為「第321條第1項第3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進吉犯案時攜帶之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然經被告棄置,所在不明,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