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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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馨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馨慧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馨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9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2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9年9月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10月31日前至該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1萬元,並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2份、該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0年3月7日到庭說明,經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到庭一情,復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足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於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向國庫支付1萬元之負擔,復未就此到本院說明,且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半年以上之緩刑期間,竟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就僅1萬元之緩刑負擔,分文未付,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