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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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 許洨瑋 被告 王清清
黃昌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清曾於民國98年6月9日、6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萬元、15萬元,惟屆期僅清償2,000元,原告乃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4495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11月5日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告王清清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王清清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99年11月25日發給雄院高99司執福字第138519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王清清與被告黃昌傑為夫妻關係,2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已對被告王清清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資料、存摺資料、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4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11月25日雄院高99司執福字第13851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被告王清清之債權人,已對被告王清清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王清清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且依被告王清清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王清清名下確無財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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