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鄭伊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767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伊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48公克,有該大學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