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全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文 被上訴人 林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訴外人垣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垣鑫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上訴人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罰款新臺幣384,000元等語,其真意係主張縱使上訴人尚有7萬元貨款未給付,但因垣鑫公司之遲延過失,導致上訴人公司遭受罰款,其主張二者抵銷,上訴人不僅無積欠垣鑫公司貨款,還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真意闡明,且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原審亦未調查闡明,已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審卻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獲有利益,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用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上訴人固以原審未將上訴人主張之真意闡明、調查,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查:原審已將被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是其為垣鑫公司清償屬一般第三人所為之清償,無民法第29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以對垣鑫公司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既已詳述不採上訴人上開抗辯之理由,自無誤會上訴人之主張之情。又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其欲執對垣鑫公司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一節重為論述,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