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陳紀方 被上訴人 江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2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除應揭示原判決未適用或適用錯誤之法規外,更應揭示依原有訴訟資料應適用特定法規或正確適用特定法規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開庭通知上訴人雖經合法通知在案,惟上訴人因於外地工作,故未能親自收受前開通知,致未能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尚有爭議,原審應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以釐清兩造間過失責任分配及路權等疑義,不應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逕認本件過失責任全部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對原審就過失責任之認定為指摘,並未明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原有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既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中揭示原判決未適用或適用錯誤之法規,亦未揭示依原有訴訟資料應適用特定法規或正確適用特定法規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與上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第二審不相符合,而難認為合法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