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320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3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98號及98年度北簡字第16364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聲請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已勝訴確定,即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