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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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 蘇義雄 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相對人 李俐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79/100000)及其上同段375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林俊寬 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4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持有由再抗告人於100年3月至同年5月間開立、債務人林俊寬背書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7,650,000元,詎101年2月29日經提示均遭退票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拍賣(101年度司拍字第263號)。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101年度抗字第358號)後,復為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係遭相對人不法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該本票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且業經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4號)而存否未定。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不一,且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況相對人竟遲至近1年後始向銀行提示,顯見系爭支票乃伊簽發予林俊寬之保證票,非伊持向相對人借款之用而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再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4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實體審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無實益,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3號卷內),而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已載明「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貼現、墊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0年4月9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義雄、林俊寬債務額比例全部」等內容,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依法登記,另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其中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及AD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0年3月1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8日、100年3月12日及100年3月15日,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本件相對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核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揭示意旨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一再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受相對人詐欺
而設定,其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且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另有訟爭,系爭支票為保證票性質,非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云云。然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況且再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情,亦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未合。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