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透過雜誌所刊登交筆友廣告,認識尚未滿十四歲之A1(姓名、年籍詳卷)。詎上訴人竟萌姦淫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邀約A1見面。上訴人並約其友人戴○克在豐原市南陽國小會合後,再至大雅鄉雅環保齡球館搭載A1之友胡○宜。四人隨即前往台中市○○路好樂迪KTV唱歌。嗣戴○克載胡○宜返家,上訴人則帶A1至MTV看電影,保齡球館打保齡球玩樂。當日下午
七、八時,上訴人即佯稱與朋友有約,要求A1陪同赴約。二人在台中縣太平市某路邊等候一小時後,上訴人再稱該朋友爽約,而邀往位在台中縣太平市某屋聊天。A1不疑有他,乃隨同前往該處。進入二樓房間後,兩人閒聊至翌日零時三十分,上訴人強吻A1遭拒後,竟將之壓在床上,並以身體壓住,至使A1不能抗拒,不顧其:「不要強姦我,會懷孕。」之呼求,強行脫光A1內衣褲,強吻其臉部、頸部、胸部。並以生殖器插入A1陰道,磨擦後拔出射精,以此強暴之方法姦淫得逞。A1返家後經父親追問始告知上情,並至台灣省立豐原醫院驗傷,而於同月三十一日向警局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為判斷之依據。故對於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係以告訴人A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指訴,上訴人曾施強暴至其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該部分之指訴先後一致,並無瑕疵,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憑據。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強姦之犯行,並以當天未與告訴人見面,不可能與之姦淫置辯。經查告訴人就犯罪處所客廳位置、房間佈置,屋內有無開燈等事項於偵、審中所述頗多歧異。且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稱犯罪地點為上訴人在台中縣太平市家中,係獨戶四層樓房【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反面、上訴卷第四十一頁及反面、上更㈠卷第六十、六十一頁】,核與上訴人住所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為二層樓房不符,亦經原審會同告訴人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體驗之事項,何以有此差異?自應進一步調查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晚至犯罪處所,二人先聊天,上訴人再去洗澡,至翌日零時三十分遭姦淫後,仍在該處所睡覺,直到上午六時許始離去。則告訴人在該處逗留至少六、七個小時,其離去時正值夏季,天色已亮,告訴人對該處所環境及屋內擺設應可知悉,何以無法明確供述?原判決就此未深究查明,徒以告訴人當時未滿十四歲,於夜間突遭上訴人姦淫,身心受此重大打擊下,未能記住該處之詳細位置及房間內之擺設,亦符常情云云,遽採告訴人前後不一而具瑕疵之指訴,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嫌速斷,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證人戴○克於原審證稱:「我在七月十六日見過A1一次……。」(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正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豐原市南陽國小見面,A1說要去載胡○宜,在大雅保齡球館見面,然後到台中市○○路好樂迪KTV唱歌,唱完歌……我就載她(指胡○宜)回家。我們與A1只見面一次。」(見上訴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辯:「其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市南陽國小前與告訴人見過一次面,見面後騎機車載告訴人,其朋友戴○克騎機車載告訴人之女友胡○宜。四人隨即至台中市○○路好樂迪KTV唱歌至十六時,其單獨載告訴人至台中市○○路大公圓MTV看電影,至二十時許即載告訴人回豐原市。」之情節相符,證人戴○克上開證述係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僅以該證人與上訴人二人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行蹤所供述情節不一,認證人戴○克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遽加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一-(二)】。置上開戴○克所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行蹤之證述於不論,亦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胡○宜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邀約告訴人出遊之依據。然胡○宜於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經訊以,何以記得出遊日期時,係證稱:「當時日曆有記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遊,日曆已不在。」(見上訴卷第六三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則證述:「(你為何會記得是八月二十九日?)因為我有記載起來,後來筆記本已經記滿了,我就將其丟掉了……」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二五頁】。其所憑以記憶之物究係日曆或筆記本,前後所供不一。尤以證人胡○宜所證,其等四人一同出遊之經過,除日期外,其餘所述四人先在台中縣大雅鄉某保齡球館會合後,隨即至台中市某KTV唱歌,於當日下午約四、五點胡○宜與戴○克先行離去,上訴人與告訴人一起去看MTV等情,則與上訴人及證人戴○克所為係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相偕出遊之供述內容相同。則證人胡○宜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兩人所述,究以何人所供為實,原審係憑何證據認出遊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在未究明前,遽採胡○宜上開尚具瑕疵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自稱係000年0月000日生,計至案發當時為十七歲,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見面後,發現其僅國中生模樣,即未再見面,更未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其一同至台中市第一廣場打保齡球等語,除提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案發前多次寫給上訴人之信件(見一審卷第五十至五八頁)為證。並於原審審理中,請求調閱台中市第一廣場當天之監視錄影帶,以查明上訴人於是日有無與告訴人至該處【見上更㈠卷第一三一頁】。因證人戴○克與胡○宜就陪同上訴人及告訴人一同出遊之日期究係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或八月二十九日,證述內容確有相歧,已如前述,則上開證據之調查與事實之釐清,非無重要關聯。原審就該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