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多次向伊借款,經伊分別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子丁○○受領之方式交付借款。嗣經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是伊向訴外人 李瑞珠 所調借之資金),上訴人乃簽發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百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BD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清償,但支票到期後,上訴人均利用伊之同情心,一再要求延期,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及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其他客戶所簽發之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伊所交付之每一張客票均已兌現,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發之保證票。而伊不認識李瑞珠,從未向李瑞珠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偕同其妻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在訴外人陳宣雄家中與被上訴人之夫 游慶聲 就兩造間之債務進行協商時,除坦承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外,並於游慶聲敘及「李瑞珠的二百多萬元你要跟人家解決」等語時,並未出言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可稽。丙○○坦承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之事實,雖仍否認游慶聲當時曾經提及「上訴人夫婦另欠李瑞珠之二百多萬元」時在場默認之事實,然上開錄音光碟片連同原始錄音器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中斷痕跡,足見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所主張,上訴人積欠李瑞珠二百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三十五萬元乙節,顯然有據。又被上訴人雖與李瑞珠於一審共同起訴為上述主張,惟嗣以上開借款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基於借款契約之要物性,乃撤回李瑞珠部分之起訴,並擴張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借款本息,前後主張之事實並非相同。然參照上訴人始終否認伊有直接向李瑞珠借款之事實,認被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三百三十五萬元借款全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與李瑞珠間僅屬資金調度關係一節,較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本息,於法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與訴外人李瑞珠共同以系爭支票為證,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給付李瑞珠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時,係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五萬元,並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向李瑞珠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見一審卷第五頁),嗣則主張伊所借貸之款項,共計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後經結算尚有三百三十五萬元未清償(見一審卷第二九頁),前後主張之事實並非相同,則若係單純借款,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其他支票(含客票),被上訴人均已如期提示兌領,何獨系爭支票迄未提示,又遲至發票日後約五年六個月後始起訴請求?似與常情有違。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主張上訴人積欠伊八十五萬元,及李瑞珠二百五十萬元乙節,顯然有據,乃另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三百三十五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較為可取,非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支票係因結算積欠借款而簽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提出七紙支票(影本‧見一審卷第三二~三八頁)為佐證,但經上訴人舉出已付金額超過上開七紙支票款額之反證後(見一審卷第八七~九七頁),被上訴人就此反證事實既未爭執,而就該七紙支票款或其嗣後主張之款項如何結算成上訴人尚欠三百三十五萬元未還乙節,迄未能舉證以明之,如系爭支票係兩造結算先前借款之積欠後而簽發,何以同日仍簽發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供上訴人兌領(見一審判決理由欄三、1、⑵、⑩所示支票)?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保證票,是否不可採?被上訴人徒憑系爭支票,能否作為上訴人猶欠該項借款之證明?非無再為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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