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一路路
口處,竟在該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黃○
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一路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黃○義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97,
427元(零件費用312,263元、烤漆費用44,670元、工資40
,494元),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
照、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上開路口未遵守號
誌闖紅燈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97,427元(包含零件312,263元,烤
漆費用44,670元、工資40,494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
、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本件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
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22日,已使用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91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2,263÷
(5+1)≒52,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2,263-52,044)×1/5×(0+4/12)≒17,34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12,263-17,348=294,915】,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44,670元、工資費用40,494元,共
計376,079元。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079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7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