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被 告 彭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12月3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
權新臺幣(下同)94,820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契約書
第7條,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2月3日,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707元;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就前項本金債權自96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