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陸美燕
被 告 黃健偉 即 黃健維
陳叡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健偉於民國103年6月27日,邀同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陳叡昀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0
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2份貸款契約(下稱系爭2份契約
),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健偉自106年4月27日
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是
被告黃健偉迄今尚積欠原告378,984元、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黃健偉則以: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叡昀則以:願意由被告黃健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
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影本2份、存款利率、華南商業銀行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