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569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5年
5月23日送達原告,已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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