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國貿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上訴人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甲○○○、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雖於94年12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0,0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2,27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及補繳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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