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乙○○、丙○○(已另行審結)乃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向其遊說充當假結婚人頭配偶,再由乙○○與之言明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報酬以及全部旅費,丁○○乃出於與乙○○、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隨後丁○○即偕同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周梅 在福州市辦理假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返台。茲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需持有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丁○○即與乙○○、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周梅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周梅結婚」、「配偶周梅」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丁○○,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再填具「配偶周梅來臺團聚」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前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為行使,向境管局申請周梅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周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團聚」等不實事項,而據以核發前開旅行證,其後,周梅即持前開旅行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搭機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因丁○○未獲得人頭報酬,而周梅來臺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外出未歸,丁○○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處理員警自承其充當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周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進而接受審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情節互屬大致相符,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0九四四三三一三0二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境管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境信品字第0九四一0五九六七五0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二三至二八頁、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九號卷第二至八頁、本院卷第三0至三七頁),足徵被告丁○○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丁○○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既遂罪。被告前開所為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使該管公務員均不知有偽,而登載於公文書,並由被告行使之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丙○○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前開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斷。
㈢再查,被告犯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自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以及九十四年十貳月五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0九四四三三一三0二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丁○○雖前於七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可,另參酌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不但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顯見竣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查被告丁○○雖前於七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爰考量被告本身下肢殘障,不良於行,以致生活、經濟困苦,一時思慮未周,萌生貪念,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認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同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庭第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