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周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周裕(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 嚴鴻邦 就本案標的地買賣於民國96年1月2日止,共收取新台幣48萬元之事實,與原審及鈞院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不符。⑵本案標的地尾款糾紛係50萬元未付,並非60萬元,而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月2日糾紛前,證人嚴鴻邦於原審及鈞院二審審理時證言,該本票係於96年1月2日當天由聲請人交付予嚴鴻邦親自收執,有再審理由書所附相關筆錄可證。⑶再審理由書所附物證之本票金額為64萬元,與刑事起訴狀所載已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48萬元相加,共計112萬元,此數總額與原審及鈞院判決所認定不符,原審及鈞院並未對該本票金額及已交付金額及設定抵押權部分,對被告作公平審判。⑷本案證人 冀凱倫 、嚴鴻邦於原審及鈞院審理中之證述,二人就 張玉修 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存摺及印章之交付問題前後證述不一,亦有不實證述。為此請求准予重開審理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受判決人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之規定,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可為之: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⑷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⑸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惟並未表明本件有何上開再審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相關筆錄內容、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81號起訴書、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及南投地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證據,惟其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於原確定判決已加以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6頁、二審判決書第3至6頁所示),並非屬新證據,亦無重要證據漏末審酌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第104號判例參照)。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或已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再為爭執,並未指出有何再審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