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詹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論罪科刑欄一倒數第13行應補充「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內應補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論罪科刑欄漏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內漏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惟已於主文欄內載明易科罰金之意旨,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