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瑞芳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瑞芳之自白、共同被告 江進宗 、被害人 蔣穎武 之陳述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論據,認定聲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夥同江進宗、 王佳鈴 及不詳年籍之綽號 阿山 之人,以未扣案之玩具手槍,脅迫使被害人交付價值不斐之雞血石等財物。但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之,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查,㈠聲請人於97年9月22日晚間與 江雅惠 一起前往山上寶安寺訪友,江雅惠持用其所有之電話於97年9月23日晚間19時至20時許,撥打給1位在山上服務的師姐 郭美鳳 ,請她於山下翌日帶物品上山,聲請人當時亦在場,請調查江雅惠所有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即可證明於聲請人97年9月22日至97年9月24日離開前,確實人在山上,未參與犯行。江雅惠當時與聲請人交往不到3個月,因屬第三者關係,而向郭美鳳稱聲請人為其表弟,致使郭美鳳所有誤認或遺忘,亦不違常情,然為原判決不採取,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屬速斷,尚非妥適。㈡聲請人為警於97年10月15日查獲,警方通知蔣穎武至警局指認時,係採是非式單一指認,非採選擇式辨認,且警方又對蔣穎武進行誘導,致使蔣穎武無法正確指認,雖於97年10月28日偵訊時,有進行2次指認及原審98年1月22日審判程序時指認,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未再傳訊蔣穎武到庭說明,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難謂為適法。㈢聲請人於97年10月16日羈押庭訊後時自白犯罪,乃基於與同案被告江進宗朋友一場,於前曾在毒品上給予聲請人幫助,且其弟 江世民 願一概負擔官司訴訟及服刑期間等全部所需費用,進而為江進宗隱瞞其弟江世民方為參與本案共同正犯之實情,代其弟頂罪。又江進宗在原審法院98年1月1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卻稱:伊不知道黃瑞芳是否不在場,伊不要作證等語,此等異常之舉止,原判決竟未加以調查,僅認定係情緒性的話語,認事用法尚嫌率斷。綜上所呈,原判決認事用法未加調查、斟酌上揭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該等證據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號、71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9號、9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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