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5年度自更㈡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起訴狀影本所載。證據方面,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自更㈡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自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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