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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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谷安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時,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且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受聲請之法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人已於聲請狀內表明依法提起上訴,受聲請之法院卻未就其提起之上訴合併裁判,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觀諸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谷安屏(下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全文內容(詳見原審卷第1頁),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就其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下稱本案判決),除以其於民國99年7至10月間因身體患有嚴重血尿、腰部疼痛、腎結石、肝積水、腹部脹氣等病況至醫院求診就醫致未收到原審法院本案判決書等為由,主張其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外,亦業於上揭聲請狀內明確表明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檢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案判決聲明上訴。是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過失所致,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及停止原判決之執行等聲請,固非無見,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其所提出之聲請狀內既已表明依法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卻未就其提起之上訴合併裁判,則顯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抗告人縱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亦應在原因消滅後5日內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揆之抗告人本件提出之聲請狀首段所記載「聲請人因被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事件(99年度偵字第9367號),於99年11月25日在臺中郵政581號信箱收到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後於11月26日至鈞院查詢後才知是因鈞院簡易庭針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67號於99年8月30日做出的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的刑事簡易判決所致。但是聲請人在99年11月25日之前並未收到鈞院簡易庭的刑事簡易判決書。」一情,是否可資認定抗告人其所指本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業於「99年11月26日」其向原審法院查詢得知本案判決時已消滅?果爾,其迄至「99年12月3日」方具狀向原審法院就本案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是否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上事項因攸關抗告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程序合法與否之判斷,自有查明之必要,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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