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搶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830號、95年度訴字第2228號、95年度訴字第2909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哲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經警以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予以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殘渣袋1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是聲請意旨認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