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
4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同年
8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於同年9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吳文良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再於緩刑期內之100年4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罰金7萬元,而於100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4月之久,關聯性尚稱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因此遽行推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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