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鍾俊儀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鍾俊儀將其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僅1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6,225元,且其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