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証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80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証東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証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5月22日。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3樓。
(三)行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暱稱: 東東 )於社群
聊天群組內發布「台灣110年5月19號起,由於疫情的
關係,行政院決議,每人補助疫情援助金,新台幣8000
元,申請詳情如下:……」等不實訊息,足以影響公共
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証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略以:「本條第1項第5款參考違警
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
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
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
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
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
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
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而
此公眾並不以不特定之人為限,特定之多數人亦該當之。因
此,惡意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言論,轉述散播不符合事實
之內容,而害及公共利益者,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
理之限制及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李証東於警詢時自陳收到訊息後,因為連結
點進去只是一張有趣的圖,想說貼給大家笑一笑;伊並未對
該連結進行查證,因為認為連結點進去就會知道只是好玩,
並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被移送人李証東明知為內容
不實之整人訊息,卻意圖整人而轉發,現今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正值流行,被移送人轉傳之不實訊息內容,易使民眾信
以為真,致增加社會防疫負擔及政府機關正常運作,有害於
公共秩序,而影響社會之安寧。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
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
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
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
我不知道散播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係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規定
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其所辯不足為採。爰審酌被移送人上
開行為、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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