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96號
原   告  陳崇志 即崇尚企業社
被   告  邱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86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5日先向原
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M機
車)租期至111年3月5日,租金為每月3,680元;嗣於10
9年12月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機車),租期至110年11月7日,租金為每月
2,000元。被告積欠系爭M機車109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
7日之租金2個月共7,360元未清償,積欠系爭A機車109
年12月7日至10年4月1日之租金4個月共8,000元未清償
,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且被告任意將系
爭A機車棄置高雄市○○區○○街路旁,原告為將系爭A機
車運回原告處,另有支出更換鎖頭費用500元及拖運費1,00
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機器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6,86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M機車及系爭
A機車之機器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駕照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及估價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71頁)。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M機車及系爭A機車之機器
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6,860
元(計算式:7,360元+8,000元+500元+1,000元=
16,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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