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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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蔣有利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蔣有利」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見乙○○已於95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巷○號前所失竊,遭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於車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發動後竊取得逞,以供己作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5年12月25日晚上11時15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跌倒,經據報之員警到場處理,隨即查獲該機車係失竊之贓物,詎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蔣有利之名義應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署押,並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交回員警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行使刑罰權之正確性及蔣有利之權益。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蔣有利本人(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庭應訊時,經蔣有利本人表示遭人冒名應訊,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蔣有利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權利告知書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在訊問被告前須先向其告知其刑事訴訟程序上權利之程序,故被告在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權利告知事項欄之簽名、捺印,其僅係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簽名、按捺指印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編號標籤上,僅在確認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及確認扣押物,亦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至被告在作為證物之報紙剪報、指認照片及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為簽名及按捺指印,僅表示確認該剪報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照片上為其本人及確認其已繳納保證金之意,尚非憑此即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意思表示,亦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惟司法機關對被告所開立之逮捕通知書、押票送達證書,均需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其上,始生合法通知或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即具有表示收受該文書之意,倘其簽名或按捺指印虛偽,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之。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書有無須通知親屬到場被通知人簽名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即具有放棄該等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在該等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亦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
0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捺指印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217條規定之偽造署押行為,然其在如附表編號4、5之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他人簽名、捺指印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為應付同一案件調查而接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6、10、11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此部分與聲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所用,行為甚不可取,且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偽造「蔣有利」之簽名及指印,對於國家機關對於犯罪進行訴追處罰之正確性及遭冒名人蔣有利權益之侵害非輕,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曾於
96年6月27日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其通緝書附偵查卷可參),而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受通緝,而又未有自動歸案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偽簽「蔣有利」之簽名,復持以行使部分,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之「蔣有利」簽名,與被告所偽造之簽名相比對,其書寫筆跡之字體、運筆習慣、轉折明顯不同,足認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蔣有利」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應沒收之署押│├──┼─────────┼────────────────┼─────────┤│1│95年12月25日晚上11│在蔣有利口卡片上偽造「蔣有利」簽│左列偽造之「蔣有利│││時8分│名並按指印各1枚│」簽名及指印各1枚│├──┼─────────┼────────────────┼─────────┤│2│95年12月25日晚上11│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上│左列偽造之「蔣有利│││時15分許│偽造「蔣有利」簽名並按指印各3枚│」簽名及指印各3枚│├──┼─────────┼────────────────┼─────────┤│3│95年12月25日晚上11│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左列偽造之「蔣有利│││時15分許│錄表上偽造「蔣有利」簽名並按指印│」簽名及指印各2枚││││各2枚││├──┼─────────┼────────────────┼─────────┤│4│95年12月25日晚上11│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逮捕通知書│左列偽造之「蔣有利│││時15分許│(通知本人)上偽造「蔣有利」簽名│」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按指印各1枚││├──┼─────────┼────────────────┼─────────┤│5│95年12月25日晚上11│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逮捕通知書│左列偽造之「蔣有利│││時15分許│(通知親友)上偽造「蔣有利」簽名│」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按指印各1枚││├──┼─────────┼────────────────┼─────────┤│6│95年12月25日晚上11│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案件法│左列偽造之「蔣有利│││時15分許│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上偽造「│」簽名及指印各2枚││││蔣有利」簽名並按指印各2枚││├──┼─────────┼────────────────┼─────────┤│7│95年12月25日晚上11│在95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上(含權利│左列偽造之「蔣有利│││時35分至11時50分│告知部分)偽造「蔣有利」簽名2枚│」簽名2枚及指印5││││並按指印5枚│枚│├──┼─────────┼────────────────┼─────────┤│8│95年12月26日上午8│在95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上(含權利│左列偽造之「蔣有利│││時0分至9時0分│告知部分)偽造「蔣有利」簽名2枚│」簽名2枚及指印8枚││││並按指印8枚││├──┼─────────┼────────────────┼─────────┤│9│95年12月26日下午2│在95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上偽造「蔣│左列偽造之「蔣有利│││時10分至15時0分│有利」簽名1枚並按指印4枚│」簽名1枚及指印4枚│├──┼─────────┼────────────────┼─────────┤│10│95年12月26日某時│在指紋卡片上偽造「蔣有利」指印20│左列偽造之「蔣有利││││枚│」指印20枚│├──┼─────────┼────────────────┼─────────┤│11│95年12月26日某時│在扣押物品清單上偽造「蔣有利」簽│左列偽造之「蔣有利││││名並按指印各1枚│」簽名及指印各1枚│├──┼─────────┼────────────────┼─────────┤│12│95年12月26日下午4│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內│左列偽造之「蔣有利│││時50分許│勤字第2號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簽名1枚││││蔣有利」簽名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