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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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第1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1月30日出戒治所,於8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0日出戒治所,於9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24日某時、96年6月27日某時(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犯罪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分別於㈠96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6年6月28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
403號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4月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37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尚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裁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0日出戒治所,於9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某時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各l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差甚遠,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6年l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素紀錄表l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在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妝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戒除毒品,並於96年1月9日因執行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
2個月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又先前於96年5月12日、96年8月4日並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述於96年3月24日某時許所施用毒品之犯行,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9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4頁96年6月29日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2次施用毒品行為外,自96
年3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年6月28日11時許止,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均是在被查獲前一天各施用一次毒品(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96年12月5日審理筆錄),是其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2至4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參照),故而前揭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回溯4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故得作為論罪科刑部分之直接證據),然關於實際施用之次數、頻率及採尿前4日以前之時間,被告是否確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無從率予認定,故此部分事實尚難證明,惟公訴人既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l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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