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其在附表所示本票參張上偽造之「 黃續明 」簽名參枚及偽造之「 黃吉雲 」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急需現款週轉而向甲○○○告貸。然因甲○○○要求乙○○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須有另外2人在本票上簽名。乙○○一時情急,遂在甲○○○之催促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20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上,偽造其弟「黃續明」及其妹「黃吉雲」之簽名各1枚,再交予甲○○○,甲○○○因而同意支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乙○○。同年
3月23日,乙○○又承前概括犯意,在同一處所,連續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2張上,偽造其弟「黃續明」及其妹「黃吉雲」之簽名各2枚後,以同一方法向甲○○○借款150,000元。嗣因乙○○屆期無法還款,甲○○○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未獲清償,進而對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黃續明及黃吉雲等3人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考。又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認定均係出自同一人所為,且與卷附被告書寫之其他筆跡相似,而與證人黃續明、黃吉雲之筆跡有別。因此,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跟她說請她找二個有財產資力的人來背書,我沒有跟她指明要找何人。黃吉雲、黃續明2人是她自己找的,她說那2人是他的親戚,有財產,所以我信賴她,我就把錢借給他」云云(96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42頁)。然被告在本票上偽造之「黃續明」及「黃吉雲」筆跡,明顯與被告本人之筆跡相同,肉眼一望即知,告訴人 林李招娣 應不致誤認,甚至未據任何查證,即輕信該2人富有資力,是以告訴人所言,尚非全然可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初因為我跟告訴人借錢的時候,他叫我在本票的旁邊簽上黃吉雲及黃續明的名字,跟我說是我在借錢還錢,叫我簽他們的名字,只簽個形式而已,只要我還錢,對他們不會有影響。當初我問告訴人簽這個要幹什麼,他說只要我還錢,就會把本票撕掉,因為我沒有讀什麼書,所以就簽下去,並沒有得到他們二人的同意。」等語(同前揭卷第37頁)則較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13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雖係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然係受告訴人之催促及慫恿所為,告訴人對被告偽造簽名一事,應已知情,有如前述,故告訴人並不可能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本票上偽造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又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所謂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此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乃在擔保借款之償還,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亦無使其流通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因此,若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嫌,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偽造之本票僅有3紙,票面金額合計為18萬元,對社會信用制度之損害尚屬輕微,其事後坦承犯行,已償還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黃續明」簽名3枚及「黃吉雲」簽名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部分因屬真正,故仍為有效票據,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6條,刑法第59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情形││號││(新臺幣)│││├─┼───┼─────┼──────┼────────────┤│1│397345│100,000元│95年1月20日│在本票上偽造「 陳榮宗 」、││││││「黃吉雲」之簽名各1枚。│├─┼───┼─────┼──────┼────────────┤│2│744241│30,000元│95年3月23日│同上│├─┼───┼─────┼──────┼────────────┤│3│744243│50,00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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