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百元部分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94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各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測試檢定後,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6年10月23日依序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均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前開違規事件已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爰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著有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復已明定。茲「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處分。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如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相較其程序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更為嚴謹,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即94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94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以下按其時間先後,依序簡稱違規事實㈠、違規事實㈡),各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測試檢定後,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6年10月23日依序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均處以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除據異議人以書狀陳明外,並有裁決書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關於前開違規事實㈠部分,已經另案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同判決就此與其另犯其他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異議意旨以其就違規事實㈠、㈡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容有誤會)確定,並已經入監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就異議人甲○○前開違規事實㈠部分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除課予前開所稱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外,仍處以罰鍰52,500元之行政罰,於法即有未合。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其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意旨就上開違規事實㈡部分,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以主張免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其經上開檢察官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上訴後,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事部分既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行政罰,即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就違規事實㈠部分,異議人既另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其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月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違,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又就異議人違規事實㈡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其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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