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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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棟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棟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棟梁明知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親自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使用,並另於102年5月28日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上開門號異動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使用。嗣因李棟梁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積欠月租費達新臺幣(下同)536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08年12月10日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催告函寄與李棟梁,李棟梁明知上開2支門號均係其親自申設使用並未經冒名申辦,竟於108年12月17日14時58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2支門號遭人冒用身分資料申請,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偽造文書罪嫌。經警方調取相關門號申設資料確認為李棟梁親自所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棟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108年12月17日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催告函、行動電話申請書、異動申請書及蓋用印章照片4張(見警卷第8頁至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入監,並於同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未論列於此,應予補充,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遭人冒名申請上開門號,竟捏造不實事項
,申告其身分資料遭他人冒用申辦手機門號,造成國家刑事偵查資源無謂耗費,復使具合法使用權源之他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窮,與母親同住,現因雙腿截肢而尚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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